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帮助我校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规范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财政部、教育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调整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政策措施的通知》(财教〔2014〕18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对原细则进行修订。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国家助学贷款(以下简称助学贷款)系指以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为贷款对象,以支付在校期间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等)为目的,国家财政给予贴息的助学贷款。
第三条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法律批准的国有商业银行,经办银行负责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操作办法,实施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等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全日制在校本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学院(部)指定专人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贷款对象为我校经济确实困难、学习刻苦的全日制在校本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七条申请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出具书面同意书);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成绩较好,能正常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等);
(六)严格遵守国家、经办银行以及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规定,承诺正确使用所贷款项并按规定履行还贷义务;
(七)在同一学年内不得重复申请获得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只能选择申请办理其中一种贷款。
(八)符合国家助学贷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贷款额度及用途
第八条 本科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具体金额根据学生在校学费和住宿费实际需求确定。贷款原则上用于支付学生的学费和住宿费。
第五章 贷款申请
第九条贷款每年办理一次,原则上学生在校期间只能申请一次(申请未被批准或中途暂停的除外)。学生必须在每年学校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学院(部)提出申请。
第十条借款学生必须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其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声明的公证书原件);
(二)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必须加盖乡、镇、街道民政部门的公章);
(三)申请人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申请人为孤儿者无须提供父母户口簿复印件,但有法定监护人的应提供其法定监护人的户口簿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上必须有身份证号码);
(四)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一条学院(部)应在收到学生贷款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对有问题的申请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初审工作无误后,各学院(部)按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下发的通知接受学生贷款申请,并统一组织学生填写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收到借款学生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材料后,将按有关规定对这些材料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并编制《中国矿业大学××年度申请校园地国家助学借款学生审核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
第十四条经办银行在收到我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等材料后,经审核无误,将同意发放贷款的《信息表》交于我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由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未成年人须按经办银行规定由其法定监护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同时各学院(部)必须将学生借款信息及时通知借款学生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五条经办银行按审批的贷款额度编制放款通知书送交我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并将首年的学费和住宿费等贷款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第二年及以后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等贷款在每学年开学后20个工作日内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
第十六条首年及以后各学年贷款发放后,各学院(部)应及时核实其该年度助学贷款到账情况,并做好确认记录工作。
第七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第十七条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十三年。
第十八条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结业、肄业、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十九条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应按实际期限计算利息。
第二十条为体现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国家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贷款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
第八章 贷款的终止、变更
第二十一条借款学生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学校和经办银行可终止其贷款,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经办银行同时可要求借款学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一)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受到制裁,或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受到记过或以上处分者;
(二)未按合同规定和用途使用贷款者;
(三)学习成绩差,不能正常完成学业者;
(四)中途转学、退学、出国、被取消学籍、死亡者;
(五)出现其它不符合贷款申请条件情况者。
第二十二条借款学生休学期间不提供贷款。休学的借款学生复学当月恢复财政贴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学生转学、出国(境)时,必须先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学院(部)和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方可为其办理相关离校手续,同时做好记录工作。
第二十四条借款学生退学、被取消学籍时,必须先与银行签定还款确认书,确定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学院(部)和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方可为其办理相关离校手续,同时做好记录工作。
第二十五条借款学生的贷款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贷款金额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贷款金额确定后,中途要求中止贷款,应在当年放款10日前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章 贷款偿还、展期
第二十六条借款学生可根据就业和收入水平,自主选择毕业后36个月内的任何一个月开始偿还其贷款本金。具体还贷事宜,由借款学生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应当在毕业后十三年内还清。借款学生经与贷款人协商后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但必须提前15天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对提前还款的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该部分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款学生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存入贷款人指定还款的活期储蓄账户内,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账户中扣收。如借款学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及时向借款学生发出催收通知书,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并计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借款学生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可在毕业前30日向原所在学校提出展期申请,并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相关证明。经学校审核通过后,由经办银行为其办理展期手续,相应延长在读期间的贷款期限。展期期间的贷款利息仍由财政全额补贴。
第三十条借款学生归还贷款时必须利随本清。
第十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60日内,学校组织借款学生与贷款人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制定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如果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学院(部)应暂缓为其办理毕业离校手续。
第三十二条借款学生毕业前,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将去向、就业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变化情况告知学院(部),学院(部)整理汇总后报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由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统一函告经办银行。
第三十三条借款学生毕业后,在未还清助学贷款本息期间,个人情况有所变动时,借款学生必须将变更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法等及时告知经办银行及学校,以便经办银行与借款人取得有效联系。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贷款账号遗失或更改,应及时与经办银行联系。
第三十五条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
第三十六条银行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将不讲信用(违约)的借款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信息公布于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
第三十七条 根据《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财教〔2011〕510号)、《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财教〔2009〕35号)、《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财教〔2009〕15号)等文件精神,在校学生应征入伍、毕业生应征入伍或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且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可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有与经办银行规定不一致的,由学校与经办银行参照有关精神,友好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